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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世界的侵权法 ——亚太民法学术研讨会在京召开
2015年04月14日 13:4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作者:王村村 字号

内容摘要:2015年4月10日,亚太民法学术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主题为“面向世界的侵权法。

关键词:侵权;民法;学术研讨会;亚太;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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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4月10日,亚太民法学术研讨会在京召开,研讨会主题为“面向世界的侵权法。”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悉尼大学亚太法研究中心主办,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承办,北京法意科技有限公司协办。来自中国、澳大利亚、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19位学者作了报告,8位学者进行了评议。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侵权法涉及的新领域和新问题提出创新想法,为研究侵权法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

  伴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和物质生活现代化的进程,衍生的社会危险因素不断增多,人类被不断增多的灾难事故的阴影所笼罩。侵权法面对这种挑战,如何对这些危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是亟需解决的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规定了较多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却对不确定并列责任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等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属于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的方式进行漏洞填补。

  悉尼大学亚太研究中心的Michael Sevel认为,侵权法里的严格责任通常被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事实上,严格责任是被告对于自己的行为需要采取一切措施和注意防止危险结果的发生的责任。严格责任阻碍了法律对公民行为的指导,同时也不能有效地约束权力的掌控者,是一种更为复杂的方式威胁着法治。

  日本一桥大学法科大学院院长泷泽昌彦介绍了日本侵权法的概况。日本侵权法是依据传统的过错原则,一个人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过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预见性,必须证明可以预测他的行为可以导致的损害后果。二是即使损害后果可以预见,但他的行为达到了法定的注意义务标准的话,也被认为是没有过错。这种注意义务的标准可以由成文法规定,或者可以是一个一般理性人应该达到的水平。这两个要件是不能分开的。根据日本的法律,受害方是有举证的义务来证明加害方有过失。基本原则是传统的过错原则,也有一些例外的规定,就是所谓的严格责任,例如建筑物缺陷致人受损、产品缺陷致人受损等需承担无过失的责任。

  台湾辅仁大学副校长陈荣隆介绍了台湾对医疗纠纷补偿制度的相关情况。台湾医患关系矛盾丛生,如何在医患之间取得合理、平衡、稳定的法律关系是医事法律的重要课题。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主要牵涉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三者,在刑事责任方面,台湾医界希冀“医疗除罪化”,期望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主张医疗行为适用于民法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消费者保护法的无过错责任,力促《医疗纠纷处理及医疗事故补偿法(草案)》的出台,以期用补偿制度弥补赔偿制度的不足。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刘保玉认为中国在交通事故损害救济方面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自我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的综合体系,但是这个体系的“赔偿首要”补偿性特质,使得该体系补偿有余、而以责任为导向的事故预防严重不足。建议纠正赔偿首要的救济理念偏差,在及时救济受害人的同时,兼顾事故的预防和交通参与人交通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的形成。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郭明瑞认为危险责任对侵权法的发展产生一系列影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使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转变,从而促使了归责原则的多元化;二是由于发生损害后果的危险源的危险性不同,因而不同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也是不同的;三是危险责任使得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以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为首要目标,而不是补偿受害人损失;四是危险责任使救济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综合性的发展趋势。

  韩国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相旭介绍了韩国通过立法形式完善危险责任制度的进展。韩国民事侵权法依据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它并没有足够保障新的危险因素导致的损害。地面建筑物致损、产品缺陷致损等承担无过错责任。

  “产品自损”是指产品本身因缺陷或者瑕疵所遭受的损害,它往往连接着合同法与侵权法,因此,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或者合同法上的违约救济就成为学术探讨和争议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李永军认为“产品自损”从本质上属于违约问题而应由合同法规范调整,而不应由侵权法的产品责任调整,否则将毁坏民法体系,特别是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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