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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原则及对策
2016年02月11日 00:00 来源:人民论坛 作者:曲衍东 字号

内容摘要:民族认同感经过法律的确认,形成了制度意义上的公民民族成份,学理上称为族籍。如能重构民族成份的法律概念,构建多元的登记体系辅之以更为完善的民族优惠政策标准,则能够一定程度上纾解这些问题。

关键词:民族;公民;未成年人;对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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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族认同感经过法律的确认,形成了制度意义上的公民民族成份,学理上称为族籍。族籍确认权具有国家权力属性,多重原则的轻重异位、次序颠倒造成了我国公民族籍登记中诸多问题。如能重构民族成份的法律概念,构建多元的登记体系辅之以更为完善的民族优惠政策标准,则能够一定程度上纾解这些问题。

  【关键词】民族成份 族籍 族籍确认 对策

  族籍是公民享有的公法上归属于某一民族的身份与地位。如同国籍一样,族籍代表着个人的自我认同、族群共同体的接纳与国家制度的肯定与确认。在我国,相关的国家政策也总是以族籍作为政府肯定性行动的前提条件,族籍与公民的民族权益息息相关。相关法律文件中,族籍经常被表述为民族成份,是基于国家民族识别所确定的我国民族组成结构基础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民民族身份认同。

  民族成份确认的基本原则

  民族成份既涉及到公民父母族籍、抚养关系、民族归化等客观事实问题,又涉及到国家对于其族籍状态的权威认可,两者兼备则形成了公民具有法律效力的民族身份。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族籍的确认应当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也一定程度上有所体现。

  血统原则。血缘在人类民族意识萌生之初便是天然维系人们使之成为一个共同体的纽带。从历史源流上看,民族认同先于国家的产生,是否接纳与承认某人为某一民族的成员,其标准是在历史的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在本民族中形成的,甚至这种标准先于语言和文字的出现而没有明确的表达与记述。是否会运用民族语言、了解本民族文化、通晓本民族历史、信仰某一宗教、保留本民族生活习惯,这些都可能构成一个民族是否认同其成员的标准。众多标准之中,血统往往具有主导的地位。当前,很多少数民族年轻一代受汉族文化以及西方文化影响较大,越来越偏离了族人世代传承的生活模式,造成一些舆论对他们族籍的不认同。各民族对于其成员的标准各有不同,然而较为共通的一点即是需要成员与本族人具有一定的血缘上的联系。通过血统判断族籍,也是实现公平公正最为简单有效的做法。

  族籍与国籍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不同。国家对国籍的确认往往在出生地与血统等因素间权衡考虑,族籍确认的相关制度中更重要的因素应当是血统。因为民族的本源即是具有共同血统因素的人相互聚集在一起而形成的人的共同体。然而,我国新近的规定却对上述观念提出了挑战。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与公安部制定的《中国公民民族身份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称为《登记办法》)无疑对血统原则为基础的族籍确认制度进行了突破。依该规章第七条,公民可在18岁以前由于抚养关系的客观变化,变更为继父母或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我国一直重视少数民族权益保护,该规定创造了新的族籍连接点,关涉许多人的族籍权益,有必要进行慎重论证。

  便利抚养原则。确认公民族籍往往发生在其尚未成年之时,为了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出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从便利抚养义务履行的角度确定未成年人族籍,即采用与抚养人相同或与其民族风俗习惯不相冲突的族籍。在一般情况下,抚养关系与血统原则具有一致性,未成年人父母就是其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人。当然,在一些情况下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也可能出现抚养义务人与未成年人不具有血缘关系的状况。《登记办法》第七条,就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进行的变通。

  意思自治原则。民族认同感是族籍形成的根源,个人的意思自治也可能决定族籍的归属。这种意思自治既体现在先天的族籍登记,也体现在后天的族籍归化。然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族籍确认的通用原则,由于血统成分的客观性以及未成年人意志法律效力的不完全性,意思自治原则往往让位于前述两种原则,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为了公民族籍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族籍也不应当随意变更。《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此条规定了公民民族成份初始状态的确定方式,也是公民在18岁以前唯一一次可以依据主观选择而影响民族成份的机会,除此之外的其他事由皆是有关客观的家庭情况变化。

  对于此项规定有两种理解方式:一是新增人口父母凭自己意志决定公民族籍。二是公民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分,决定自己的民族成份。两者其实都不全面,此处虽体现了对于公民意志的尊重,但本质上还是国家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这种尊重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并不罕见,比如最常见的婚姻登记行为,即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有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而为的行政行为。如若将上述族籍登记中的父母共同签署行为理解为代理人合意,则不能解释为何当事人不能依据合意而在公民18岁前变更其族籍。此外,《登记办法》中仅规定了共同签署可以确定族籍,如果父母不能达成合意,拒绝签署那么如何确定相对人的族籍呢?是否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要拒绝登记?这种理解也是不恰当的。所谓职权即有权力与责任双重面向,公安机关有户籍登记的职权,也意味着有相应的责任。正因为族籍确认的权力属于公法权利,即使父母双方拒绝签署,具有确认与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也不能放任“黑户”的产生。

  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公民的族籍状态应当相对稳定,不能随意频繁变更。这一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公民族籍确认的范围有所限制,一般可以在父母的族籍范围中选择;其二,公民族籍的变更受到限制,不能任意变更。

  根据《登记办法》的规定,我国公民出生时族籍由父母意愿决定,十八岁前由于客观抚养关系的变化才能提出申请,也就是说对于其本人而言,十八岁前其民族成份是既定的,一般不得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八条规定“未满十八周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目前尚未有相关的细化规制,此处应依文义解释当理解为父母是以自己身份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并非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也就是说,公民未成年时其族籍不由自己决定。族籍的确定实际是国家对于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现行规范主要是对于未成年人客观抚养状态及其父母意愿的考虑,在众多因素中个人意愿并非决定性因素。可见,立法者较为认同族籍确认权是公权力决定的事项,不由私人意志,甚至不由确认对象本身的意愿自由决定。公民的申请只是对依申请行政行为的启动,族籍的标准依然由客观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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